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发布时间:2019-1-10 作者: admin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向制定机关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提交制定请示、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报请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对审核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集体审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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