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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发布时间:2019-1-10 作者: admin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份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进行备案审查:

(一)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备案审查;

(二)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除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外,可以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关对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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